本报讯 “一整台戏”在著作权法上能否作为戏曲著作或其他著作来维护?近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揭露宣判了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以下简称电影“哪吒”)被诉损害舞台扮演戏曲著作“五维回忆”改编权胶葛一案,确认整台五维回忆舞台剧不构成戏曲著作或其他著作,舞台剧中“供舞台扮演的著作”部分构成戏曲著作,但仍与电影“哪吒”在人物设置、许多情节及其他元素上,不构成实质性类似,判定驳回中影华腾(北京)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华腾公司)的悉数诉讼请求。
中影华腾公司称其为舞台扮演戏曲著作“五维回忆”的著作权人,以为电影“哪吒”与其在先宣布的“五维回忆”在人物设定、故事情节、其他要素表达方面构成实质性类似,侵略了其改编权,故将电影的编剧兼导演、出品方等6名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中止侵权、刊登抱歉并补偿经济损失。6名被告辩称,“五维回忆”仅为舞台扮演,不属于著作,中影华腾公司提交的舞台扮演视频不能证明其揭露扮演内容,不能作为比对根据,且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类似。
法院审理后以为,关于以“一整台戏”来出现的戏曲,在著作权法上需求区别不同性质的劳作来决议哪些效果归入哪一类型著作加以维护,而不能作为一个全体构成戏曲著作或其他著作而遭到维护。本案中,整台“五维回忆”舞台剧是以多种艺术方式出现故事内容的“一整台戏”,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供舞台扮演的著作”部分,其间包括了文字著作、美术著作、音乐著作、舞蹈著作等;二是出现著作的舞台扮演部分。其间,“供舞台扮演的著作”部分,可当作戏曲著作来维护。
戏曲著作是指以剧本等方式表现的著作。剧本既包括现已写作完结表现在纸质载体或电子载体上的剧本,也包括没有完全表现于载体上而是以口头、动作等行为构成的供舞台扮演的剧本。关于后一种方式的剧本,应当以其客观出现确认具体的细节内容。本案中,在原告不供给剧本的情况下,“供舞台扮演的著作”内容应以其向广阔受众出现的外在表达的客观内容为准。
侵略改编权案子中,对不一样著作特别是在包括语言文字、音乐、舞蹈等多种方式构成的不同著作进行类似性比对时,鉴于关于同一著作不同受众的片面感触以及创作者关于著作的了解等会存在不同,因而应以外观主义为准则,以广阔受众的一般感触为根底,而不能受创作者对著作个性化了解的约束。本案中,经比对,中影华腾公司建议的关于人物设定、许多故事情节及其他要素的内容,与电影“哪吒”均不构成实质性类似。综上,法院依法判定驳回中影华腾公司的悉数诉讼请求。(刘琳)



